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沈文裕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沈林綠薏係被繼承人呂愛唯一親生女兒,然因沈林綠薏從小不好養,故名義上給人當媳婦仔,實際上仍生養在自家中,呂愛及沈林綠薏分別於民國60年7月5日、87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找不到沈林綠薏被林江同收養為媳婦仔之記事,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除其生母外,無其他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母沈林綠薏為呂愛之女,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然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所提之戶籍登記簿所示,林氏綠薏(即沈林綠薏)於昭和11年4月14日為林波所收養,復於民國63年2月8日與林江同終止收養,姑且不論林波與林江同是否為同一人,沈林綠薏既於63年2月8日始終止收養回復與本生父母關係,然終止收養之效力並無溯及至呂愛死亡之時,是以呂愛死亡之時,沈林綠薏既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且未終止,其與生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包含繼承權)亦當然停止,縱沈林綠薏嗣後終止收養關係,亦非因此而回溯取得對呂愛之繼承權,是聲請人主張沈林綠薏為呂愛之繼承人,其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尚非無疑。況被繼承人呂愛於60年7月5日死亡,其養母呂勉雖已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12月4日死亡,惟養家中尚有其妹呂鋒尚存活(呂鋒另於76年12月1日死亡),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新北版戶字第1073821568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準此,被繼承人之妹雖亦已死亡,然其死亡之時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已由其妹繼承,且本院亦查無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