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王國興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錢建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錢建明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錢建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錢建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准予公示公告、申報遺產稅、契稅及參與共有物分割調解程序,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爰向鈞院聲請酌定報酬80,000元,並提出規費收據影本2紙、廣告收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錢建明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陳報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3,310元(包括選任遺產管理人規費1,000元、聲請公示送達規費及手續費1,0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應為2,310元,聲請人誤載為3,310元),並提出上開單據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選任遺產管理人規費收據所載,繳款人係錢樁權並非聲請人,難認屬聲請人所墊付之費用,是聲請人所墊付之費用合計應為1,310元(=1,010+3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就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括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共有物分割調解程序等事項,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繁瑣,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8,000元為當,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1,310元,合計為29,31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