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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林士毓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韋文慧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韋文慧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韋文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4項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則應由法院依管理內容之繁簡程度等事項酌訂其報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韋文慧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經登報在案。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公示催告並登報、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且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032元,爰向鈞院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

4、5款,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酌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2,661元,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民事裁定影本、登報資料、廣告費單據及本院規費繳款單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韋文慧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裁定影本,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3,03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登報資料、廣告費單據及本院規費繳款單等件在卷足憑。而本件被繼承人韋文慧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擔任被告身份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北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6號)開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遺產移交國庫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又被繼承人韋文慧僅餘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609建號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約2,099,300元)及股票若干,總價額約2,266,069元,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2,661元,應屬適當。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3,032元,合計為25,69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