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呂隆義代 理 人 簡美惠關 係 人 呂建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傳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建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呂傳固(男、民國前6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93號,民國62年9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傳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傳固與聲請人係叔侄關係,亦為繼承聲請人祖父呂茂取遺產之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62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辦理聲請人祖父遺產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呂茂取土地清冊、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查關係人呂建國為被繼承人繼承呂茂取遺產之土地共有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5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傳固係關係人呂建國之叔公,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及調閱戶籍資料之結果,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前同設一戶且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被繼承人由關係人之父呂芳明一家照料其生活起居,可認生活關係緊密、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且利害關係一致,有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進行及關係人自身權益之維護。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呂建國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