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相 對 人 蘇子翔相 對 人 蘇柏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燦龍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蘇子翔、蘇柏誠係被繼承人蘇燦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2年3月11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77號債權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