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458號聲 請 人 黃致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鄭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捷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捷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又本件被繼承人所涉債權人與刑事司法等機關眾多,待受清償數額及款項仍需積極追查並造冊釐清,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捷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
(二)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陳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狀況,復斟酌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屬適當;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合計為26,000元。另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第二項,不重覆列入墊付費用範圍內。
(三)總上,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暨代墊費用於26,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