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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2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91號聲 請 人 陳思妤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信宏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第2068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經登報在案。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調查被繼承人所餘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繳納稅捐及公示催告等事務,並有代墊管理費,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暨代管費用等語,並提出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單據影本及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內容,本院認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2,68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代墊費用部分之請求(即查詢費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第二項,不重覆列入墊付費用範圍內。又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有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及清算人選任等事項,復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所需時間之久暫與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0,000元,即屬適當。總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暨代墊費用於492,689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