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675號聲 請 人 林士毓 桃園市○○區○○路○○號21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正良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關係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司繼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含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38,997元;因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68號拍賣中,拍賣公告記載債務人係在屋內自殺上吊,即所謂凶宅,實務上該不動產將甚難處分,使管理人代墊之費用及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之情,爰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方正良名下所有不動產,業於108年3月1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司執字第12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四拍總價6,989,809元予以拍定,有本院家事庭電話記錄單、本院執行處107年司執字第12268號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及拍定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故聲請人上開代墊費用及報酬,自可於該拍定價額中等同於執行費用順序優先受償,自無不能受償之情。是聲請人請求命關係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顯無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