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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2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770號聲 請 人 林士毓(即被繼承人潘謙瑢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潘謙瑢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謙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謙瑢於民國100年 8月7日死亡,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司繼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64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含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18,025元;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被繼承人積欠之地方稅徵收,查被繼承人遺產除現金存款2,316元外,僅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8244分之64),然被繼承人所留存款數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及關係人之稅捐債權,且系爭土地僅有持分,其上尚有他人建物佔用,處分變價不易,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命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現額度不足清償銀行提領之手續費,且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僅8244分之64,亦有他人建物佔用該筆土地,實難以拍賣或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無訛(見本院108年3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所載),並經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街景圖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該財產實務上變價確屬不易,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情;且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18,025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