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2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772號聲 請 人 林士毓關 係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邱厚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厚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厚銘於民國106年6月5日死亡,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司繼字第335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80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含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39,020元;而關係人因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後已完成代為裁判分割之訴,聲請之目的已獲滿足,而被繼承人名下土地均為應有部分4/35,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遺產變價、處分客觀上實屬困難,則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延宕之情,進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爰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厚銘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35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亦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80號裁定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38,02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由遺產負擔,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謝進財遺產之訴,現該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有該院107年度南簡字522號判決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堪認關係人選任之目的確已達成,過程中聲請人配合相關訴訟程序進行,亦耗費相當時間及精力。而分割後被繼承人取得之土地均為應有部分,且屬交通用地,實務上變價確有困難,關係人雖具狀陳明該墊付之費用及報酬未來於強制執行中均可優先受償,惟如該土地遲遲無法拍定,優先受償一說亦屬空談。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情,亦影響其日後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