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關 係 人 葉李峯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關係人葉李峯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前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並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經貴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50號判決葉李峯、葉真、葉俊福、葉俊清之母葉李梅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已確定。查被繼承人李林秀琴所留遺產即桃園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8,591元,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故聲請人請求報酬為3,086元,另聲請人管理本案遺產已支出13萬2,815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管理費用共計13萬5,901元,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葉李峯墊付。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報紙、104年度家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費用單據暨支出憑證暨收據、遺產計算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620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若後續尚有剩餘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亦仍須本於遺產管理人而執行職務,故綜上聲請人處理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財政部所制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標準,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3萬5,901元(含已代墊費用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既為關係人葉李峯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關係人予以墊付之。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葉李峯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