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64號聲 請 人 林士毓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潘謙瑢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潘謙瑢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伍元。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潘謙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潘謙瑢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經查明被繼承人潘謙瑢所遺不動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3,340元,惟依財政部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計算管理報酬遠低於地政士課稅標準,乃請求核予報酬14,200元,且待管期間聲請人已墊付費用2,825元,共計17,025元,為此聲請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酌定報酬及代墊費用,俾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一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則應由法院依管理內容之繁簡程度等事項酌訂其報酬,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謙瑢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二)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潘謙瑢所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僅223,340元,惟聲請人目前就被繼承人潘謙瑢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暨刊報、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及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諸如配合可能強制執行程序亦或處理信託關係消滅後遺產之歸屬等),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14,200元,應屬適當。
(三)末查,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825元,亦有規費繳款單、廣告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及電子收據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暨代墊費用合計於17,025(=14,200+2,825)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