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聲 請 人 林士毓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方正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方正良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方正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正良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經登報在案。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及申報國稅局延長報稅等各項職務之進行,查被繼承人方正良所遺不動產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10,952元,爰依財政部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39,110元為管理報酬,且代管期間聲請人已墊付費用2,997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俾利參與分配,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管理無人承認繼承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規費單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廣告費收據及電子謄本交易憑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 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4項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則應由法院依管理內容之繁簡程度等事項酌訂其報酬,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正良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99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規費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而本件被繼承人方正良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及日後可能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所需時間之久暫與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35,000元,即屬適當。總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暨代墊費用於37,997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