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4621號債 權 人 林于修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韻涵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韻涵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㈠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107 年11月6 日請擇一)㈡請求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之依據為何?㈢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原提出之切結書僅分別載明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25,000元?㈣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請載明債務人之挪用公款、非法得利、恐嚇取財等行為之時間、地點、損害金額等原因事實,債權人雖於107 年12月19日補正提出兩造通聯資料,然迄未補正前揭應補正事項,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