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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0號原 告 湯文明被 告 黃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410,0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3,780元。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95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985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14元(計算式:14,959元×87%=13,014元)。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30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4,959元-13,01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2,985元=4,93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