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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 告 李麗菁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德、劉進傑、廖有得、陳彥良、張柔安、陳妍頤、洪家妮、陳建甫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坤德、劉進傑、廖有得、陳彥良、張柔安、陳妍頤、洪家妮、陳建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命被告林坤德、劉進傑、廖有得、陳彥良、張柔安、陳妍頤、洪家妮、陳建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75,078元本息,經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嗣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林坤德應給付原告2,714,117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德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告林坤德、劉進傑、廖有得、陳彥良、張柔安、陳妍頤、洪家妮、陳建甫應再連帶給付原告542萬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428,234元,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2,135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13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