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孫伊玲被 告 陳全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6,933元及其利息。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8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6,776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6,776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86,933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16,776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從而,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敗訴而未上訴之訴訟費用額,││ 應由被告負擔:2,771元。 ││ 計算式:7,490元×37%=2,771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敗訴而未上訴之訴訟費用額,││ 應由原告負擔:2,336元。 ││ 計算式:(7,490元-2,771元)×敗訴未上訴金額: ││ 212,572元/經駁回金額:429,348元=2,336元。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5,863元。 ││ 計算式:(7,490元-2,771元-2,336元)+3,480元= ││ 5,863元。 ││四、承上,被告應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額為:8,634元。 ││ 計算式:2,771元+5,863元=8,634元。 ││五、承上,原告應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額為:2,3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