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5號被 告 黃詔隆
黃憶璐上列被告與原告游玉花間因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游玉花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游玉花與被告間因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游玉花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游玉花㈠先位聲明:1.確認黃詔隆、黃憶璐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
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195地號土地(面積:9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暨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黃憶璐應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詔隆所有。㈡備位聲明:1.黃詔隆、黃憶璐間就上開房地,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4年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黃憶璐應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詔隆所有。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
㈠確認被告黃詔隆、黃憶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黃憶璐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詔隆、黃憶璐負擔。被告黃詔隆、黃憶璐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黃詔隆、黃憶璐)負擔。被告黃詔隆、黃憶璐復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黃詔隆、黃憶璐)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920萬元,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8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