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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1號原 告 黃燕雪

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春雄、陳建輝、英吉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

106 年度救字第1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燕雪、林昱廷、林羿伶、林昱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賴春雄、陳建輝、英吉龍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惟於10

7 年5 月2 日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8,184 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 │ │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2,276 元│同上。 │├──────┴───────┴──────────────┤│附註: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108,184 元,由原告負擔。 ││二、第二審裁判費為162,276 元,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 )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 分之1 即54,092元。 ││ (計算式:162,276÷3 =54,092) ││三、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2,276 元。││ (計算式:108,184+54,092=162,276) ││ │└─────────────────────────────┘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