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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3聲請人即4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7送達代收人王智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洪世璋9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於107年2月26日所製作並公告10之債權表聲請更正聲請人之債權額,本院裁定如下:

11主 文12聲請駁回。

13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4理 由15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16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17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18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19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20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21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22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23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24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25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26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27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28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29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30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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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於107年2月26日所製作並公告2之債權表,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遭限縮為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3清冊之數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故為此聲請鈞院更正4聲請人之債權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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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洪世璋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清6算事件裁定自107年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7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於107年1月18日8公告本件債權人應分別於107年2月1日前及107年2月21日前9向本院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且本院並已於107年1月23日將10前開公告送達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司,然其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故本院即依消費12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13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權額列入本件債權表後送達及公告,依14法並無違誤,此有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裁定開15始清算後之公告、本院函文、本院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16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揆諸前17揭法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18回,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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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0官提出異議。

2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22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二頁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