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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相 對 人 丁士淵即 原 告相 對 人 丁士原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丁士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7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90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105年4月26日所辦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鄭玉梅所有,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24,400 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上開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1,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丁士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