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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秀菊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漢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張秀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林漢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張秀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漢文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8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及抗告(被告已繳納上訴及抗告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先就子女親權酌定暨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再就確認婚姻無效部分判決駁回,並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又按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所指:「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則兩造既已就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部分於第二審成立和解,而各自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故原第一審就子女親權之裁判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張秀菊負擔。再者,確認婚姻關係無效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林漢文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