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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蔣淑娟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沈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蔣淑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9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本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抗告事件又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8月2日具狀撤回抗告而告終結,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107年8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15,000 元予聲請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500元【計算式:22,500元+15,000元×11個月=187,5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 元。嗣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又撤回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抗告費三分之一即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及抗告費共計新臺幣1,333 元【計算式:1,000+333】,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蔣淑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