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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魏梓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淑娟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薛皓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薛皓元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6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非原訟聲請人之請求略以: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魏淑娟代墊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90,91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魏梓桓年滿20歲成年時止(即117年10月14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魏梓桓扶養費10,158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960 元(計算式:10,158元×10×12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合計3,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薛皓元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薛皓元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