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相 對 人即 被 告 盧漢鴻相 對 人即 被 告 盧明明上列相對人即原告曾凰恩(原名曾艾婷)對相對人即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提起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曾凰恩(原名曾艾婷)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漢鴻、盧明明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 2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本件應以原告最後之聲明即㈠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漢鴻、盧明明應交付原告黃金0.96兩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7,639元【計算式:黃金
0.96兩之牌價為47,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萬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