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洪紫涵相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陳耀昇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對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就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兩造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家非調字第66號成立調解;另就請求變更子女姓氏部分,則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非訟相對人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㈠就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且雙方成立調解,依上開法文規定,免徵聲請費,是此部分無庸繳納聲請費。㈡就變更姓氏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合計為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甲○○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