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呂秋香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楊明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7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當庭撤回及107年1月26日具狀撤回聲請而告全部終結,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略以:
(一)相對人應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楊宸維(00年0 月00日生)大學畢業止,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宸維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158元。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31,376元(計算式:10,158 元×72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106年12月6日當庭更正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金額)253,938 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三)綜上,本件合計原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嗣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新臺幣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