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江文豪
江茗江芹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戴昱辰(原名:戴巧芸)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江信毅(原名:江正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戴昱辰、江文豪、江茗、江芹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江信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1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共同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非原訟聲請人之請求略以:
(一)相對人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江文豪、江茗、江芹成年之日(即106年3月24日、108年4月30日、109年7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江文豪、江茗、江芹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1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0個月+12,000元×2年11個月+12,000元×4年2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戴昱辰(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更正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金額)2,392,64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合計4,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江信毅負擔五分之三即2,400元,餘1,600元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共同負擔。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