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吳季瑄相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張誌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誌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季瑄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誌洋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請求改定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另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並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張誌洋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