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江清福輔 助 人 謝江牡丹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巧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陳巧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先位聲明,參照上開裁定意旨,自應以相對人即原告最後聲明為準。就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陳巧娟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