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國輝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薇禎上列當事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陳國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伍元。
相對人即被告黃薇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陳國輝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薇禎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9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最後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73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1,197×(576,280/1,024,736)=6,297】,就原告敗訴部分之裁判費,則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11,197×(448,456/1,024,736)=4,900】。
(二)嗣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於高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是依上訴人(即原告)撤回後最後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448,45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因原告已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425元(=7,275×1/3)。
(三)綜上,原告陳國輝應向本院繳納共計7,325元(=4,900+2,425);被告黃薇禎則應向本院繳納6,297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