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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鴻基相 對 人 牛培坤相 對 人 牛其棣相 對 人 牛其堂相 對 人 牛琪珊相 對 人 牛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鴻基與相對人牛培坤、牛其棣、牛其堂、牛琪珊、牛其源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105 年度家訴字第19號),前經相對人提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105年度家訴字第 30號,並據相對人預納裁判費),本院合併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而對本訴及反請求均提起上訴(業據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經相對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並提出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 │備 註 ││ │四捨五入) │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55,846元 │由聲請人預納。 ││(105年度家訴字第 │ │ ││19號) │ │ │├─────────┼──────────┼─────────┤│第一審查詢郵局規費│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一審查詢中國信託│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銀行規費 │ │ │├─────────┼──────────┼─────────┤│總計 │56,346元 │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