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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88號聲 請 人 黃阿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王桂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不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判)。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王桂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王桂英於民國77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楊王桂英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並依法登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王桂英簽訂合建契約,由聲請人提供100萬元之保證金予相對人楊王桂英,並約定「…餘3分之2之100萬元正,俟甲方(即相對人楊王桂英)處理剩餘2/3土地,扣除該段期間內變更為建地的地價稅後無息返還」,即房屋交屋退還50萬元後,餘額100萬元保證金(約定無息退還)。而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因仍屬於保護區土地,所以依法暫時無庸繳納地價稅。嗣又因相關山坡地法令有所變更(面積過小,無法畫出建築線),導致雙方聯合開發案受到阻礙,以致於無法順利進行。故聲請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後,依法行使當初雙方所合意設定之抵押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形式上不予爭執。然該100萬元之擔保債權係承受先前合建履約保證金經減縮而來,即原150萬元之合建履約保證金,經過部分土地經合建後,雙方合意減縮為100萬元。然否認聲請人主張之合建履約保證金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等語抗辯。

四、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合建契約條款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㈠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其仍未補正,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㈡再者,兩造間合建契約第二次修訂補充條款第4條約定系爭抵押土地於「相對人處理剩餘3分之2土地,扣除該段期間內變更為建地的地價稅後」為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然聲請人嗣又主張條件不能成就,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