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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惠欽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按鈕取票卡駛入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旁由聲請人所經營之停車場內停放,詎相對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聲請人所經營之停車場後,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月租戶之編號A21車格內,嗣經聲請人公司巡場人員發現後,於同年月8日當面通知相對人駛離,相對人置之不理,亦拒絕繳納停車費,迄今仍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編號A21停車格。相對人自104年12月3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共積欠聲請人停車費共計新台幣109,960元;又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 日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221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你好車業(即蔡惠珊)」應於收受該函後1 個月內清償停車費,如不於期限內清償,聲請人即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並以之取償。詎期限屆至,聲請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936 條第2 項、第893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留置權,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回函、退回信件、地籍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93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亦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你好車業(即蔡惠珊)」,是依民法第93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併通知該第三人,惟聲請人所提之107 年8 月1 日南港後山埤郵局第221 號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通知「你好車業(即蔡惠珊)」,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尚未踐行合法通知該第三人(即「你好車業(即蔡惠珊)」)前,即不符合行使留置權之要件,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