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廖強閎(即廖國正)相 對 人 謝惠傑
蔡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惠傑、蔡雅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繳納法院規費之手續費新台幣10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4,656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