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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張福源相 對 人 王飛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785,716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85,716元,並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8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因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起訴聲明請求1,785,716元,是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8,721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2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