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李師彭相 對 人 陳淑敏
鄭博耀鄭巧翎鄭博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淑敏、鄭博耀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萬76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陳淑敏、鄭巧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萬76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陳淑敏、鄭博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萬76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判決第一、二項之訴訟費用由鄭博耀與陳淑敏連帶負擔,判決第三、四項之訴訟費用由鄭巧翎與陳淑敏連帶負擔,判決第五、六項之訴訟費用由鄭博今與陳淑敏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296 元,是相對人陳淑敏、鄭博耀應連帶賠償聲請人80,765元,相對人陳淑敏、鄭巧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80,765元,相對人陳淑敏、鄭博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80,7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