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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郭玉瑾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選任為梁志賢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酌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給付上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受救助人即梁志賢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1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依上開規定,該律師酬金為所扶助案件訴訟費用額之一部分,聲請人應待事件終結而法院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而未繳納,且徵收而無效果後,聲請人始得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惟聲請人所扶助案件尚未經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給付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