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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豫立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郭志銘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相 對 人 富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53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新台幣)┌───────┬────────┬─────────┐│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聲請人預繳納(聲請││ │ │人減縮起訴聲明為54││ │ │2,763元,減縮後裁 ││ │ │判費為5,950元) │├───────┼────────┼─────────┤│證人日旅費 │ 530元 │聲請人預繳納 │├───────┼────────┼─────────┤│證人日旅費 │ 530元 │相對人預繳納 │├───────┼────────┼─────────┤│ 合 計 │7,010元 │ │├───────┴────────┴─────────┤│說明: ││一、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505元。 ││ 計算式:7,010元×1/2=3,505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扣除已預繳金額,應向聲請人││ 給付訴訟費用額為:2,975元。 ││ 計算式:3,505元-530元=2,97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