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李文雄相 對 人 錢佳鴻即錢嘉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