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許明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童慶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童慶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童慶智先位聲明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9萬元;備位聲明命聲請人應給付803,299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童慶智29萬元;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童慶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童慶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相對人童慶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童慶智之訴訟費用額為8,81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額,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