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周耿勛相 對 人 陳家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5,8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