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潘秋帶
鄭秀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93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1
86、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465元(計算式:22,186元+33,279元=55,465元)。另聲請人雖主張預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4,166元,惟其中1,980元業因溢繳而經法院退還予聲請人,此有退還裁判費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92號卷,第185頁),是聲請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