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吳碩德
吳茂睿吳歐慧薰(即吳禮光之繼承人)吳家明(即吳禮光之繼承人)吳家鑫(即吳禮光之繼承人)吳京子(即吳禮光之繼承人)吳燕菁(即吳禮光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富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3,00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其中一人原為吳禮光,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死亡,由吳歐慧薰、吳家明、吳家鑫、吳京子、吳燕菁吳歐為其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吳富業及吳禮光、吳碩德、吳茂睿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73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吳富業與吳禮光、吳碩德、吳茂睿4 人共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關於吳富業部分,其已於107 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62
4 號受理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吳富業之訴訟費用額為4,334 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001元(計算式:17,335-4,334 =13,0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