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即王國雄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九德法定代理人 李陳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嗣變更起訴聲明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915,344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9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409,506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起訴聲明為8,915,34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徵89,308元,超過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9,308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33,962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111,538元 │相對人預繳納。依最││ │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 │ │字第2968號判決命第││ │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 │人負擔,故此部分不││ │ │列入訴訟費用額分擔││ │ │之計算。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說明: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負擔:185,314元。 ││ 計算式:①(89,308元+133,962元)×17%=37,956元││ ②89,308元+133,962元-37,956元= ││ 185,314元。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負擔:30,000元。 ││三、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額共:215,314元。 ││ 計算式:185,314元+30,000元=215,3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