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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張世杰相 對 人 勝煒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翁健峰人相 對 人 吳美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158,416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32,284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8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