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連茗儀兼法定代理人 連榮華
人 詹若琳相 對 人 高灑津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存字第841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連茗儀、連榮華、詹若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假扣押裁定第1項中以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而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在案,現因聲請人所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105年度存字第541號、106年度司聲字第223號及106年度存字第841號卷,閱明無誤,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且同額,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