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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相 對 人 董彥

董梁董伯英林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董梁、林勝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空,並連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聲請人。(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相對人林勝利翌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萬3,981元。㈡備位聲明:(1)相對人董伯英、董彥及董梁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上之物品(除系爭房屋本身外)遷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2)相對人董伯英、董彥及董梁應給付聲請人61萬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董伯英、董彥及董梁應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3,981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林勝利、董梁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空,並將該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林勝利、董梁應自106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1,185元。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勝利、董梁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萬4,061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相對人董彥、董伯英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董彥、董伯英之聲請,應予駁回。從而,相對人林勝利、董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7,249元(計算式:84,061元×4/5=67,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