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柏登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柏登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經鈞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黃柏登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74號等相關卷宗後,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
560 元,合計3,560 元,由聲請人負擔2 分之1 ,是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1,780 元,聲請人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