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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陳萬全

林劉字黃明仁(即黃子祿之繼承人)黃明勇(即黃子祿之繼承人)黃明義(即黃子祿之繼承人)黃譯萱(即黃子祿之繼承人)黃春枝(即黃子祿之繼承人)黃春美(即黃子祿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謝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萬全、林劉字、被繼承人黃子祿與相對人謝美雲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3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40,000 元,並以鈞院83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原供膽保人即假扣押債權人為黃子祿,嗣其於民國99年5 月29日死亡,由黃明仁、黃明勇、黃明義、黃譯萱、黃春枝、黃春美(下稱黃明仁等6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就假扣債權人黃子祿部分自應列黃明仁等6 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2號、83年度存字第1546號、107 年度司聲字第4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52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7-02